行唐俊娥蔬菜店(姚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萝卜、辣椒案
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市监处罚〔2023〕80号
当事人:行唐俊娥蔬菜店(姚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5MA0CTEB***
住所(住址):行唐县龙州镇**桥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飞
身份证件号码:130125198511300***
2023年3月17日,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唐俊娥蔬菜店销售的“胡萝卜、辣椒”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3月30日,经河北晨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辣椒”检测报告(编号:CG2023031007)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31日,经河北晨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胡萝卜”检测报告(编号:CG2023031010)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行唐俊娥蔬菜店,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认可了检验结论。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4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副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所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立案调查期间收集了相关证据,至2023年4月17日该案件事实已查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14日在行唐县建军干鲜菜调料店处以5元/斤的价格购进辣椒18斤,以6元/斤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08元。2023年2月15日在行唐县徐敏蔬菜店处以1.1元/斤的价格购进胡萝卜88.5斤,以2元/斤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77元。经河北晨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辣椒”检测报告(编号:CG2023031007)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31日,经河北晨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胡萝卜”检测报告(编号:CG2023031010)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据此判定当事人销售的“胡萝卜、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述抽检批次“胡萝卜、辣椒”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2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上述不合格胡萝卜、辣椒的情况。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的个人身份及经营资格。
3、河北晨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证明该批次“胡萝卜、辣椒”的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3年6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市监罚告〔2023〕80号,将我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陈述:因其是小本经营,经营面积较小,生意清淡,仅够维持基本生活,本次涉案胡萝卜、辣椒货值金额较少,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受疫情几年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要求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胡萝卜、辣椒”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胡萝卜、辣椒”行为。
本案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胡萝卜、辣椒”的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积极配合调查,经我局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萝卜、辣椒”的意愿,涉案物品货值较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十六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减轻罚幅度。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萝卜、辣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5元;2.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财务科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 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财务科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至行唐县财政局账号。本局地址:行唐县龙州镇升仙桥路139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行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11-0053号
行唐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