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唐县永兴海鲜店(刘晓勇)销售不合格鲈鱼、罗非鱼案
当事人:行唐县永兴海鲜店(刘晓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5MA0FLGA***
住所(住址):行唐县龙州**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晓勇
身份证件号码:130121198812232***
2023年5月27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唐县谨蝶餐饮店销售的“罗非鱼”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6月14日,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罗非鱼”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10001);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汁)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询问当事人称是在行唐县永兴海鲜店购进的,并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2023年6月1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唐县永兴海鲜店销售的“鲈鱼”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6月20日,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鲈鱼”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74001);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磺胺类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6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行唐县永兴海鲜店,经现场询问该批“鲈鱼”是从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淡水鱼区204号(温素利)处购进的并向我局提供相关购货凭证。本局于2023年7月26日将该案件行市监移函【2023】23号移送至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5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函》行市监移函【2023】23号退回,认为我局提供证据不全。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将《回复函》及“罗非鱼”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10001)“鲈鱼”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74001)送达行唐县永兴海鲜店,当事人无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报副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立案调查期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至2023年10月17日该案件事实已查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6月1日当事人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淡水鱼区204号(温素利)处以7.5元/斤的价格购进17.5斤鲈鱼,以8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以7元/斤的价格购进7.5斤罗非鱼,以8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经营金额共计200元。2023年6月14日,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罗非鱼”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10001);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汁)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20日,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鲈鱼”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74001);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磺胺类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判定当事人购进的“鲈鱼、罗非鱼”不合格。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在2023年6月26日收到“鲈鱼”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14001)及“罗非鱼”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10001)后,已将不合格的“鲈鱼”及“罗非鱼”销售完,当事人称销售完后,没有再购进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淡水鱼区204号(温素利)处的“鲈鱼、罗非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2.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资质;
3、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74001)(编号:CAIQFHB23000310001)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鲈鱼、罗非鱼”经检验不合格。
以上证据均有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3年10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市监处罚〔2023〕第2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我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陈述:作为小微个体工商户,生意清淡,经营收入仅够维持基本生活,且受疫情几年影响导致经营困难,且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要求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量超标“鲈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鲈鱼”行为。
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用药品“罗非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构成了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本案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鲈鱼”及含有国家禁用药品“罗非鱼”的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的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积极配合调查,经我局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故意销售不合格“鲈鱼、罗非鱼”的意愿,涉案物品货值较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减轻罚幅度。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鲈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2.罚款4000元。
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用药品“罗非鱼”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2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财务科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 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财务科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至行唐县财政局账号。本局地址:行唐县龙州镇升仙桥路139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行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11-0053号
行唐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