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唐县建军干鲜菜调料店(姚建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案
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市监不罚〔2023〕45号
当事人:行唐县*军干鲜菜调料店(姚*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5MA09X1G***
住所(住址):行唐县*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军
身份证件号码:130125199008060***
2023年5月28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唐县聚食惠餐饮服务饭店用于加工食品的“姜”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6月20日,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12001)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6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行唐县聚食惠餐饮服务饭店,经现场询问该批“姜”是从行唐县建军干鲜菜调料店购进的并向我局提供相关购货凭证。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行唐县建军干鲜菜调料店,经询问该批次姜在新乐市长寿街(张昆昆)处购进的并向我局提供相关购货凭证。至2023年7月28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未提出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副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立案调查期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至2023年7月28日该案件事实已查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5月21日当事人自行在从新乐市长寿街(张昆昆)处以8.5元/斤的价格购进60斤姜,以12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经营额720元。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12001)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判定当事人购进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方张昆昆的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购货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2.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资质;
3、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编号:CAIQFHB23000312001)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检验不合格
4、经营者提供供货方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购货台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姜”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市监罚告(2023)第45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 )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姜”的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的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综上:当事人是按市场价格购进姜,不知道所购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货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索证索票,对购进姜进行了查验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60日内向行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规范经营食品
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8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