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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县贵英快餐店(宁贵英)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加工食品案
日期:2023-10-12
行唐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市监不罚〔2023〕 51号(印章)
当事人:行唐县*英快餐店(宁*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5MA0FW7Q***
住所(住址):行唐县龙州镇幸福南路**华府小区门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宁*英
身份证件号码:130125198112103***
2023年8月10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唐县贵英快餐店加工食品的鸡蛋的鸡蛋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8月18日,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P202313325)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行唐县贵英快餐店,经现场询问该批“鸡蛋”是从行唐县农贸市场行唐县蛋鲜说便利店(王梦南)处购进的并向我局提供相关购货凭证。至2023年8月31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未提出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副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立案调查期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至2023年8月31日该案件事实已查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2.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资质;
3、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SP202313325)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鸡蛋”经检验不合格
4、经营者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货票据,微信付款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鸡蛋”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市监不罚〔2023〕第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兽药残留量超标“鸡蛋”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行为。
本案当事人涉嫌使用兽药残留量超标“鸡蛋”加工食品的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的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综上,当事人是按市场价格购进“鸡蛋”,不知道所购“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货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索证索票,对购进“鸡蛋”进行了查验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60日内向行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规范经营食品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