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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日期:2022-05-18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项目编码 | 项目 名称 |
子项(分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 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7100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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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9 | 对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
171010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
171011 |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
171012 | 对违法经营、推广未审定品种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 |||||||
171013 | 对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 |||||||
171014 | 对伪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
171015 |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
171016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申请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 取得检疫结果后3日内 | 取得检疫结果后3日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
171017 |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农产品的;对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 | 新能源生产企业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 | |||||||
171018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域标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
171019 |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
171020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和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
171021 | 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十条(一)(二)(三)(四)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十条(一)(二)(三)(四) | |||||||
171022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十二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十二条 | |||||||
171023 | 违法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十三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十三条 | |||||||
171024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三十七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三十七条 | |||||||
171025 | 违法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过期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三十九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三十九条 | |||||||
171026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杂其他未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违规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申请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 取得检疫结果后3日内 | 取得检疫结果后3日内 |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
171027 | 对未接受省新能源管理机构的专业技术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新能源生产企业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
171028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的;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处罚;对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171029 | 对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侵占、破坏测报场、站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未经试验、示范即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农药和药械新产品的;指使、诱导、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应当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而拒不办理的;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未在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的或拒不接受疫情监测的;擅自接种试验当地未曾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的处罚;对生产、销售和推广禁用农药的处罚;对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 |||||||
178007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章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否 | |||||||||
178008 |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章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否 | |||||||||
178009 | 产地植物检疫及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 | 行政检查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三项第4、5目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否 | |||||||||
178010 | 农药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否 | |||||||||
178011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一章第三条、第六章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否 | |||||||||
178012 | 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一章第三条 | 农资生产单位和经营者 | 否 | |||||||||
011001 | 村财务违纪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村财务服务中心 | 《河北省农村财务管理条例》 |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负责人 | ||||||||||
011002 | 村财务违纪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唐县农业农村局 | 农村财务服务中心 | 《河北省农村财务管理条例》 |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负责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