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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县农林畜牧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稿件来源:行唐县农林畜牧局 日期:2022-05-18
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行唐县农林畜牧局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一)检查是否取得审核同意的行为
(二)检查是否未按照规定使用林地的行为;
(三)检查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审核同意书的行为;
(四)检查是否未按照规定进行造林的行为。
 
2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一)检查是否取得审核同意的行为
(二)检查是否未按照规定使用林地的行为;
(三)检查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审核同意书的行为;
(四)检查是否未按照规定进行造林的行为。
 
3 临时使用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林业厅关于下放和委托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审核权限的通知》(冀林字〔2015〕135号)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一)检查是否取得审核同意的行为
(二)检查是否未按照规定使用林地的行为;
(三)检查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审核同意书的行为;
(四)检查是否未按照规定进行造林的行为。
 
4 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河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1.生产经营范围;2.种苗质量;3.生产经营档案、标签制度落实情况。  
5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十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抽查相关批准事项办理和执行情况。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是否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是否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是否有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6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核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要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相关行政许可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7 林木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一)检查是否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行为
(三)检查是否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采伐的行为
(四)检查是否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行为
(五)检查是否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更新造林的行为
 
8 木材经营加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1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是否按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的审批条件进行经营;是否设立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的登记台账;是否安全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9 木材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三十六条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县级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 10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抽查被许可人运输的木材产品来源是否合法;运输数量、起止地点、时间、运输方式是否与运输证相符;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10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修订)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农业部门 农业部门 90% 每年2次 实地检查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引种备案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转基因植物品种筛查,销售的种子包装及标签,种子经营档案,种子质量等  
11 农药生产、经营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农业部门 农业部门 90% 每年3次 实地检查 是否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12 肥料生产、经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县级农业部门 农业部门 90% 每年3次 实地检查 是否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肥料产品  
13 植物检疫市场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县级农业部门 农业部门 100% 每年3次 实地检查 是否有检疫对象,是否为擅自调运植物及植物产品,是否伪造、修改检疫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