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执法公示
> 畜牧工作总站
> 事前公开
行唐县畜牧工作总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稿件来源:行唐县畜牧工作总站 日期:2021-03-16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条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条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足三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违法行为: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违法销售种畜禽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发生类似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违法行为: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四十一条规定、第六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 、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但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或在两年内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畜禽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较重: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严重: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八条违法行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标准:
1、一般: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没收其生产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违法行为: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标准:
1、一般: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虽然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3、严重: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违法行为: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标准:
1、一般: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2、较重: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3、严重: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或两年内同类较重违法行为发生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两年内发生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执行标准:
1、一般: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经责令改正而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严重: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的产品已经销售,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
2、较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罚款。
3、严重:两年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生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次以上,或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产品。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2、较重: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责令召回,生产企业逾期不召回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严重: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责令召回,生产企业拒不召回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经责令停止销售而不停止销售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
2、较重: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经责令停止销售而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经责令停止销售而拒不停止销售,或者两年内发生二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严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或者两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兽药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生产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劣兽药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处假兽药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2、较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生产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经营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两年内发生类似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劣兽药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处假兽药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3、严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生产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经营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发生类似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劣兽药货值金额四倍罚款,处假兽药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第十五、二十二、二十四条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后,尚未生产,并有主动停产表现,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处五万元罚款。
2、较重: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后,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3、严重: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后,已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处于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件后,尚未有生产经营行为,并有主动停产表现的,或无不良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件后,生产、经营不满一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3、严重: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八、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首次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2、较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两年内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二次以上,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为在两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违法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违法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违法销售金额超过十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两年内三次以上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二次以上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两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首次发生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2、较重:两年内二次发生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罚款。
3、严重: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生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初次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两年内二次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两年内三次以上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养殖者)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养殖者)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养殖者)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的;或者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提请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养殖户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2、较重:一般养殖场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饲料生产企业和较大规模养殖场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三十条违法行为: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标准:
1、一般: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较重: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严重: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至三十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标准:
1、一般: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货值金额不满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2、较重: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
3、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货值金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两年内发生类似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发生重大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较重: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3、严重: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四十条违法行为: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有违法行为又拒不改正的,且饲养动物数量不足《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罚款。
3、严重:有违法行为又拒不改正,且饲养动物数量符合《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有违法行为又拒不改正的,且饲养动物数量不足《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罚款。
3、严重:有违法行为又拒不改正,且饲养动物数量符合《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有违法行为又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罚款。
3、严重:有违法行为又拒不改正的,涉及运载工具三辆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2、较重:两年内二次违法的;或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千元罚款。
3、严重:两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的;或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二千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2、较重: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3、严重: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二千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2、较重: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3、严重:涉及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二千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2、较重:在两年内二次违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罚款。
3、严重:在两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2、较重: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3、严重: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二千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动物防疫条件经验收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2、较重:动物防疫条件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3、严重:动物防疫条件经验收不合格,且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2、较重:两年内二次违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万元罚款。
3、严重:两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行为: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2、较重:两年内二次违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万元罚款。
3、严重:两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的罚款。
2、较重:两年内二次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的罚款。
3、严重:两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涉及的动物为2头(只)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2、较重:涉及的动物为3-4头(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3、严重:涉及的动物为5头(只)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涉及的检疫证明1张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五千元罚款。
涉及的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不足5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罚款。
2、较重:涉及的检疫证明2张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二万元罚款。
涉及的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5个以上不足10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罚款。
3、严重:涉及的检疫证明3张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三万元罚款。
涉及的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10个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或发生于三类动物疫病发生期间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2、较重: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或发生于二类动物疫病发生期间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六千元罚款。
3、严重: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或发生于一类动物疫病发生期间,或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期间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2、较重: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六千元罚款。
3、严重: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三千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无授权发布动物疫情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发布的动物疫情涉及三类动物疫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2、较重:发布的动物疫情涉及二类动物疫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六千元罚款。
3、严重:发布的动物疫情涉及一类动物疫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违法从业时间为3日以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2、较重:违法从业时间为4-7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从业时间为8日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行标准:
1、一般: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较重: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3、严重: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执业兽医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违法从业时间为3日以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2、较重:违法从业时间为4-7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3、严重:违法从业时间为8日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情节轻微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的动物诊疗活动。
2、较重: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活动。
3、严重:造成一、二类动物疫病流行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2、较重:两年内被发现2次违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活动。
3、严重: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执行标准
1、一般:不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2、较重:此行为发生于三类动物疫病流行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活动。
3、严重:此行为发生于一、二类动物疫病流行期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三十条、五十九条、十五条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主动配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2、较重: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三百元罚款。
3、严重:两年内被发现2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在水库库区以外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五千元罚款;制造或在水库库区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一万元罚款;
2、较重:使用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渔获物数量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罚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两年内二次违法或者干扰执法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两年三次以上违法或者对执法人员使用暴力抗拒执法的,为情节特别严重,并处没收渔船。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数量较小,及时返还且能与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责令改正。
2、较重: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破坏他人养殖水体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他人养殖设施的可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水域、滩涂荒芜的面积占批准使用水域面积二分之一以下的,可处五千元罚款。
2、较重:水域、滩涂荒芜的面积占批准使用水域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可处一万元罚款。
3、严重:超越养殖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初次捕捞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多次捕捞或用非法的方法捕捞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等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进行捕捞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标准:
1、一般: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场所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时限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涂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一般:涂抹捕捞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出租捕捞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买卖捕捞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五条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五千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数量五千尾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一般:个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单位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未经定点屠宰生猪4头以下的,未经定点屠宰生鸡50只以下的,未经定点屠宰牛2头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未经定点屠宰生猪4头到8头的,未经定点屠宰生鸡50只到500只的,未经定点屠宰牛2头到6头的情节一般的,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未经定点屠宰生猪8头以上的,未经定点屠宰生鸡500只以上的,未经定点屠宰牛6头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冒用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畜禽100公斤以下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有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冒用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畜禽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畜禽150公斤以下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冒用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畜禽300公斤以上,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畜禽150公斤以上的,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量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情节轻微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量在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情节一般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情节严重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经检验的肉品重量在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经检验的肉品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情节严重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重量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重量在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情节轻微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情节严重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点5日以内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后,积极采取措施收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流入市场,造成后果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1.2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重量在100公斤以下,情节轻微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重量在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情节一般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情节严重: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重量在500公斤以上,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九条 违法行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重量在100公斤以下,情节轻微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重量在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5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情节严重: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重量在500公斤以上,情节严重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十条 违法行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
处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重量在100公斤以下,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重量在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或重量在500公斤以上,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