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市监处罚〔2024〕17号
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市监处罚〔2024〕17号
当事人:河北德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253362862096
住所(住址):行唐县独羊岗乡西差取村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全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37196504080***
联系电话:1393****061
联系地址:行唐县*********
2024年1月28日和2024年2月1日我局分别收到举报投诉信及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130125002024012896627532)举报河北德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臻乾食品调理鸡柳”及“鲁荷冰润调理鸡柳”产品标签配料表中面包糠未按规定将面包糠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中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规定。2024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投诉举报人举报当事人生产的“臻乾食品调理鸡柳”及“鲁荷冰润调理鸡柳”产品标签配料表中面包糠未按规定在“面包糠”后面标识原始配料成分的事实。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经主管副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我局两名执法人员负责此案的调查工作,在调查期间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搜集了相关证据,至2024年2月 28 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查清,该案调查终结。本案在调查过程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发现 :当事人生产的“鲁荷冰润调理鸡柳 ”产品共生产了两批次: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9日的 “鲁荷冰润调理鸡柳 ”产品,共生产了20箱,每箱10袋,售价5.5元/ 袋,于2023年10月31日批发给河南商丘经销商;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的 “鲁荷冰润调理鸡柳 ”产品共生产了37箱,每箱10袋,售价5.5元/ 袋, 于2024年1月13日批发给河南商丘经销商。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日的“臻乾食品调理鸡柳”产品共生产了12箱,每箱10袋,售价5.5元/袋,于2023年12月4日批发给石家庄经销商。以上三批次产品的标签配料表中面包糠均未按规定将面包糠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涉案产品已全部售出,包装袋也全部用完,没有库存,货值金额共计3795元。当事人称以上三种产品的标签是该公司以前错版的报废包装,未及时销毁,因最近包装袋不够用,为了赶订单将错版的包装使用了,当事人于2024年2月2日发布产品召回公告,通知相关经销商和消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委托人的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3、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生产肉制品类的合法资格;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涉案三批次产品的销售台账及成品出入库台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6、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
7、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涉案食品。
以上证据均有证据提供人盖章或签字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市监罚告﹝2024﹞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我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袋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表明的其他事项。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的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召回涉案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序号6适用情形较轻 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适用较轻处罚幅度。
综上,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序号6适用情形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95元;2.罚款17000元,罚没款共计2079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财务科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财务科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至行唐县财政局账号。本局地址:行唐县龙州镇升仙桥路139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11-0053号
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 月12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