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无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案
行唐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市监处罚〔 2023〕205号
当事人:河北无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89RH***
住所(住址):行唐县龙州镇**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彦杰
身份证件号码:130125198103024***
2023年9月18日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北无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其实际经营地址在行唐县香港路北头路东,而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南头189号,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一致。当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市监责改(2023)1035号,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9月26日前变更营业执照注册地址。 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变更注册地址。当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报副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所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立案调查期间收集了相关证据,至2023年9月28日该案件事实已查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9月18日对河北无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其实际经营地址在行唐县香港路北头路东,而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南头189号,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符。经询问当事人称因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南头189号房东在2023年8月底告知房租要涨价,由于涨价过高所以2023年9月1号正式改租行唐县香港路北头路东,由于在经常外地出差不在本地,导致没有及时变更营业地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笔录两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常经营。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3.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资质;
以上证据均有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3年10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市监罚告(2023)第205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变更经营场所未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处罚适用从轻处罚幅度。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序号5适用情形:较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财务科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 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财务科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至行唐县财政局账号。本局地址:行唐县龙州镇升仙桥路139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行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11-0053号
行唐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